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810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住天津市津南区**园**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6********,汉族,初中肄业,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齐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齐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齐某甲因与邱某某存在劳务费用支付纠纷而产生报复想法。2018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齐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齐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事先购买的自喷漆,驾驶车辆来到天津市东丽区**街**路**小区外。因邱某某已搬离该小区,而与邱某某合作经营壁纸生意的被害人杨某某的凯迪拉克轿车停在该小区院外,被告人齐某甲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齐某乙用自喷漆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轿车车身进行喷涂,被告人王某某持水果刀将该车的四条轮胎扎破。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7900元。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30张;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齐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毕波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齐某甲、王某某、齐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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