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齐某甲,小名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1********,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楼,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蒋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日,因严某某(已判决)在水城县**镇一字河施工过程中,造成水城县移动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棵10KV高压电线杆倾斜。水城县移动公司经理施某某、主任杨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等人驾车赶往现场察看,在路途遇见严某某,施某某等人与严某某交涉,严某某以残疾人的身份撒泼耍赖,辱骂施某某等人并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齐某甲、赵某某(已判决)、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等二十多人携带器械赶到现场对施某某、石某某进行殴打,滥坝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及辅警戎某某赶到现场出警时因警员少无法制止严某某一方的人,请求水城县公安局特巡警赶到现场支援后才将事态控制,后导致施某某、石某某受伤住院,事后严某某赔偿施某某、石某某1万元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蒋某某、马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蒋某某、马某某、颜某某与严某某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被告人齐某甲、蒋某某、马某某、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齐某甲、蒋某某、马某某、颜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且认罪认罚、从犯。蒋某某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前科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齐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蒋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马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颜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丹
检察官助理 曾晶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齐某甲、蒋某某、马某某、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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