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4********,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齐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系被告人齐某甲之妻,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3********,汉族,文盲,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从苏某某处借款2万元,后未按约定归还。2017年7月6日,苏某某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齐某甲、贾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7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以(2017)苏1324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某甲、贾某某偿还苏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于2017年8月11日向齐某甲送达该判决书。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以60万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房产出售给他人,但未将所得售房款用于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中,被告人齐某甲安排齐某乙于2017年8月27日将部分售房款5万元转给石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9年4 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银行卡账户内有余额22757.16元,并于2019年4月22日取出10000元,但未用于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石某某等人的的证言;
3.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瑞呈
检察官助理 李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齐某甲、贾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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