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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甲、齐某乙等3人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

被告人齐某乙,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

上述三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甘某某、齐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消防队对面水挂庄路口因琐事将石某甲与石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齐某甲伙同甘某某、齐某乙殴打被害人石某甲,致石某甲腰部2、3 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石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资料;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甲、甘某某、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甘某某、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齐某甲、甘某某、齐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君萍

                                   2017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齐某甲、甘某某、齐某乙现依法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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