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1111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工业园**庄**号。被告人齐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在临泉县工业园**庄东宇渔具店门口的树下小便,张某某与齐某甲发生言语争执,后齐某甲在东宇渔具店内持剪刀将张某某、齐某乙夫妇头部、手部扎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齐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26日,齐某甲赔偿张某某、齐某乙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15000元,张某某、齐某乙对齐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崔向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齐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证据材料9页,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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