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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甲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85号 

被告人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乙),性别: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87********,**族,**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齐某甲在担任**节能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期间,利用其为**公司催收客户回款的职务便利,通过不向公司上交或者少交的方法,多次截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经公司对帐催讨,齐某甲于2020年6月分两次共**公司退还人民币12万元。

2020年5月,被告人齐某甲在**公司查帐时主动承认挪用资金的事实,在**公司报案后,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人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齐某甲的到案经过。

《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齐某甲提成情况说明》《工资表(提成明细表)》《员工停薪留职通知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齐某甲作案时系**公司销售人员及相关工资发放情况,齐某甲的职责包括**公司催收客户回款

被告人齐某甲的微信及支付宝收付款帐单明细、**公司提供的相关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齐某甲上交货款明细等书证、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能够与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齐某甲通过不向公司上交或者少交的方法,多次截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挪归个人使用。

《担保协议书》《收款承诺函》,能够与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公司查帐期间承认了挪用资金的事实。

《收据》《交通银行回单》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齐某甲于2020年6月**公司退还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齐某甲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和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先仁

检察官助理  黄靓雯

202128

附件:1.被告人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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