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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小区**座**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7时10分许,凌某甲驾驶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路18号路边倒车时,将孙某某的电动车碰到。孙某某来到面包车旁与凌某甲发生争执,并伸手殴打坐在驾驶座内的凌某甲,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左手小拇指受伤。随后,孙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儿子齐某丙和齐某甲,表示自己的手被凌某甲打伤。被告人齐某甲来到面包车驾驶座旁,欲强行将凌某甲拉下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拳打脚踢。凌某甲的母亲胡某某上前劝架,欲从身后拉开被告人齐某甲,被被告人齐某甲推开。在劝架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被被告人齐某甲踢伤,导致右第4、5前肋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此外,孙某某、凌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齐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一方人民币6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一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齐某丙、凌某甲、孙某某、李某某、欧某某、雷某某、郑某某、齐某乙、凌某乙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编号榕公鉴[2019]2675、2216、2212、2323号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江 斐

检察官助理:郑梦晨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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