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齐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万科城**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村**屯)。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齐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与其姐姐齐某乙在吉林市丰满区欧亚综合体商场一层江南布衣服饰专卖店内逛街时,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店衣架上的在售江南布衣品牌针织衫三件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盗走,后被商场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查获。此期间,商场保卫部工作人员刘某某对其进行阻拦,要求其配合调查,被告人齐某甲拒不配合,并将刘某某手中的一部华为黑色nova3i手机抢下摔坏。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件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3745元,被损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甲被诊断为分离性障碍;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现被盗物品已返还江南布衣服饰专卖店,齐某甲家属对其毁坏的手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 证人齐某乙、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4) 书证:抓捕经过、办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丢失报告、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照片;
(5) 鉴定意见: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及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院印)
附:
1.被告人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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