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行政村。2009年,因盗窃罪被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因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釜园派出所刑拘,后被监视居住,现处于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2013年,陈某某因敲诈勒索罪被项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审查认为无社会危险、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盗窃罪、陈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夜,齐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路口北**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宝誉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889元。
2.2020年6月28日夜,齐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中段**小区,将被害人齐某乙的一辆迪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134元。
3.2020年5月31日夜,齐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东段**站对面的家属院,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通胜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以低价卖给犯罪嫌疑人田纪伟。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13元。
4.2020年6月27日凌晨许,齐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街与**路口东,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然帮忙介绍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陈某某从中获利600元。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6880元。
5.2020年5月15日晚,齐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路与**街口**家属院,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卖给雷某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973元。
6.2020年4月21日凌晨,齐某甲在河北省邯郸市**街**号院内,将曾某某的一辆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73元。
综上,齐某甲盗窃总价值为17362元;陈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6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
2.被告人齐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齐某乙、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物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齐某甲有两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齐某甲、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8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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