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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某甲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齐某甲,男性,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村,住户籍地。2019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3月11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院批准,于201941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2日12时许,在行唐县**镇**路北头齐某甲的游戏厅内,齐某甲、齐某乙(在逃)、赵某某(已判)与打游戏的宇某某(在逃)等人发生矛盾,齐某乙持砍刀、赵某某持稿柄将宇某某等人追跑。后宇某某纠集郝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龙(另案处理)等持械返回,齐某甲、齐某乙、赵某某持砍刀、木棍在游戏厅门口等候,随后双方互殴,造成齐某乙、齐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齐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齐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伙同齐某乙、赵某某持械与他人互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丽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齐某甲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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