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5 期间,社旗县朱集乡居民王某某伙同吕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四人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多次盗窃作案,到朱集乡耿庄村居民黄某某的砖厂盗窃走电机、水泵等铁器,到朱集庄田庄街居民张某的修理店盗窃走钢板等铁器,到朱集庄田庄街居民侯某某家门前盗走柴油机等铁器。被告人齐某为让王某某等人盗窃作案,为其提供实施盗窃所用的三轮摩托车和食宿,并帮助将赃物卖给朱集乡朱集街西边废品收购点,得赃款1500元分肥,齐某分得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辨认、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附:
1.被告人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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