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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永峰组织卖淫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齐永峰,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村**屯**号**门)。2008年10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永峰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齐永峰在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招募陪唱服务员,先后招募了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已治安处罚),并为上述人员安排宿舍,每日定时上班,并负责接送,在让胡路区中央大街歌厅进行陪唱及卖淫活动,卖淫所得款项统一收取,定期按比例分成发放。

1.2019年8月初,田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齐永峰,告诉要与熊某某(已治安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将嫖资600元支付,齐永峰同意后,二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集家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本人获利200元。

2.2019年8月18日5时许,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齐永峰,告诉要与尹某某(已治安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将嫖资1000元支付,齐永峰同意后,二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西苑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本人获利400元。

3.2019年8月24日5时许,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齐永峰,告诉要与尹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将嫖资1000元支付,齐永峰同意后,二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西苑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本人获利400元。

4.2019年9月,田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齐永峰,告诉要与熊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将嫖资600元支付,齐永峰同意后,二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集家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本人获利200元。

5.2019年9月14日23时许,叶某某(已治安处罚)通过微信联系乔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找卖淫女进行嫖娼活动,乔某某找到被告人齐永峰将王某某介绍给叶某某,二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GAGA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1500元,本人获利900元。

6.2019年11月1日,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齐永峰,告诉要与刘某某(已治安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将嫖资500元支付,齐永峰同意后,二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新城一日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本人获利200元。

被告人齐永峰于2019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2.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唐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齐永峰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永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永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永峰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永峰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检  察  员:谢海龙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齐永峰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60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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