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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海光组织卖淫、鲍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齐海光,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合肥市高新区**路**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幢**室)。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镇**村**号)。曾因介绍卖淫,于2015年4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刘派出所治安拘留五日,同年6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刘派出所治安拘留十日,同年8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稻香村派出所治安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开发区**栋**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合肥市瑶海区**镇**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合肥市瑶海区**路**居**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合肥市铜陵北路与瑶海西路交口**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合肥市瑶海区**道**号**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路**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镇**村委**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叶集镇彭州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合肥市滨湖新区贵阳路与西藏路交口**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街**队**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与潜山路交口**阁**座**房间(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海光、鲍某某、魏某某、高某乙、彭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杜某某、解某甲、高某甲、胡某某、解某乙、吴某某、向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26日将该案两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夏季开始,被告人齐海光利用持有的微信昵称为“梦想”、“小辉”的微信,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广告、他人介绍等方式,先后招募并组织朱某某、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等15名卖淫女在合肥市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服务分300元至1000元价位不等的项目,齐海光除要求卖淫女按照派单信息上的网聊女身份跟嫖客接触外,还要求卖淫女严格按照服务项目服务好嫖客,及时反馈卖淫情况并转发嫖资,不准私自接单、跑单,每天删除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同时,为扩大客源,其通过在QQ群、微信群发招聘广告等方式,招募了被告人鲍某某、魏某某、高某乙、彭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杜某某、解某甲、高某甲、胡某某、解某乙、吴某某、向某某、周某某、常某某等18人为其招揽嫖客,并达成合作、分成协议,即由鲍某某等人将含有嫖客所在地点、电话号码、所需性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派单给其组织的卖淫女上门提供卖淫服务,卖淫女收取嫖资后,将嫖资的一半加50元通过微信转发给齐海光,齐海光再按照与鲍某某等人约定的分成比例将提成转发给鲍某某等人,剩余部分归自己所有;招募了被告人徐某某接送卖淫女何某某等人上门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每单收取50元。被告人鲍某某、魏某某、高某乙、彭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杜某某、解某甲、高某甲、胡某某、解某乙、吴某某、向某某、周某某、常某某、徐某某等人明知齐海光组织他人卖淫,仍然通过微信及QQ推广、散发色情卡片等方式为其招揽嫖客,充当齐海光组织卖淫活动的“皮条客”,或者为齐海光接送卖淫女。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17年夏季至案发,齐海光先后在合肥市**组织15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共计向鲍某某等人招揽的嫖客提供卖淫服务35次,收取嫖资共计16800余元。

2.2018年3月19日至3月20日,高某乙通过网聊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姜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600元、400元。

3.2018年3月24日,徐某某接到齐海光发送的需要卖淫服务的嫖客信息后,按照事先约定,接送由齐海光组织的卖淫女何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500元。

4.2018年3月25日晚,向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1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何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400元。

5.2018年3月26日晚,朱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薛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路费50元、嫖资400元。

6.自2018年3月22日至3月27日晚,杜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薛某某、丁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400元、500元。

7.2018年3月28日,常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1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汪某甲前去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850元。

8.自2018年3月24日至4月4日,汪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丁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1000元、400元。

9.自2018年4月3日至4月4日,解某乙通过散发色情小卡片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冯某某、何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400元、800元。

10.2018年4月4日凌晨,孙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1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何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400元。

11.2018年4月5日凌晨,彭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程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300元、500元。

12.2018年4月5日,高某甲通过网聊招揽嫖客1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丁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400元。

13.2018年4月6日晚,陈某甲通过网聊招揽嫖客1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丁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400元。

14.自2018年4月5日至4月11日,吴某某通过散发色情小卡片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沈某某、朱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各400元。

15.2018年4月8日至4月12日,鲍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4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何某某、汪某甲、朱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四次,分别收取嫖资400元、600元、400元、800元。

16.自2018年4月10日至4月12日,胡某某通过散发色情小卡片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赵某某、朱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各400元。

17.自2018年4月19日至4月21日,解某甲通过网聊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程某某、赵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555元、400元。

18.自2018年4月21日至4月22日,周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赵某某、朱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各400元。

19.2018年4月6日至4月25日,魏某某通过网聊招揽嫖客2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组织卖淫女何某某、姜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两次,分别收取嫖资1000元、400元。

20.自2018年4月22日至4月25日,陈某乙通过网聊招揽嫖客3人,后将嫖客信息发送给齐海光,由齐海光先后组织卖淫女程某某、赵某某前去提供卖淫服务三次,分别收取嫖资各400元。

2018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路**路**座小区**幢**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在鲍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在该栋楼**室将齐海光抓获归案;当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世家**幢**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府**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在合肥市滨湖新区贵阳路**路**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村**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路交口**座**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甲在合肥市高新区**路**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解某乙在合肥市蜀山区**村**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幢**室内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滨湖****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庄**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解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向重庆市巫山县高唐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民警对被告人齐海光等人的住处及汽车内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22人的手机、齐海光的笔记本电脑一部及1000元现金、鲍某某的记账本2个、解某乙及胡某某的色情招嫖卡片若干张等物,从手机内提取到了各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微信名等信息。民警将从齐海光住处搜查到的3vivo手机、9oppo手机送检,均检出人类DNA,支持为齐海光所留,经对该白色OPPO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该手机登陆了昵称“小辉”(微信号为******)、“梦想”(微信号******)的两个微信号,确定为齐海光持有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业务情况统计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齐海光、鲍某某、魏某某、高某乙、彭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杜某某、解某甲、高某甲、胡某某、解某乙、吴某某、向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海光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魏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周某某、常某某、高某甲、吴某某、胡某某、解某乙、朱某某、孙某某、高某乙、彭某某、杜某某、解某甲、汪某某、徐某某、向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柴双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齐海光、鲍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向某某、常某某、胡某某、解某乙、朱某某、孙某某、高某乙、彭某某、陈某乙、杜某某、解某甲、汪某某、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1册,补充材料43页,光盘2张,笔记本2个。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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