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齐福星,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乡**村**号。2015年1月1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8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福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陆某某酒后驾车送被告人齐福星回家,行至昌黎县**乡**村时,因杨某甲的车堵住道路,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后陆某某、被告人齐福星离开。后陆某某、陆某某妻子齐某某、被告人齐福星回到现场,陆某某、齐某某与被告人齐福星、杨某甲发生打架,被告人齐福星将齐某某右眼打伤。2020年5月25日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福星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福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敏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齐福星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地;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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