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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龙世勇,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号。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乙、胡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到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三人在湖南省长沙县、安化县、沅陵县等地商铺内盗窃共计十二起,其中龙世勇、胡某甲负责实施盗窃,胡某乙负责驾车接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长沙县果园镇,在被害人谭某甲经营的“**南杂”店内盗得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

2、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长沙县高桥镇,在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综合商店”盗得3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

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安化县东平坪镇,在被害人聂某甲经营的“**综合商店”盗得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1906双喜香烟;

4、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沅陵县白田村,在被害人宋某甲经营的“**小卖部”盗得2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硬盒中华,1条和气生财,1条软蓝芙蓉王;

5、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沅陵县白田村,在被害人钟某甲经营的“**超市”盗得一瓶飞天茅台;

6、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沅陵县二酉乡,在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超市”盗得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

7、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永顺县城北河西街,在被害人彭某甲经营的“**烟酒副食品批发部”盗得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 1条硬盒蓝芙蓉王;

8、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永顺县芙蓉镇,在被害人康某甲经营的“**食品批发部”盗得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480元;

9、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吉首市矮寨镇,在被害人龙某乙经营的“**电子商务服务中心”盗得5条精品白沙烟,1条雄狮牌香烟,价值540元;

10、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凤凰县城区,在被害人林某甲经营的“**副食品店”盗得1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硬盒中华;

11、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凤凰县城北,在被害人吴某甲经营的“**食品商行”盗得4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620元。

12、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来到汉寿县龙阳镇,在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阁”盗得2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

2019年12月23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汉寿县**宾馆**号房间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对从作案车辆中查获的8条香烟(1条和气生财、1条长白山、1条天子、1条黄鹤楼、2条五叶神、2条蓝嘴硬壳芙蓉王香烟)、3瓶白酒(1瓶飞天茅台、2瓶水井坊)及作案用的白色现代车辆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用车辆;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进货单等书证;

    3、被害人宋某甲、钟某甲、谭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龙世勇、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龙世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龙世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对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五千;对胡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世勇、胡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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