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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世荣、黎玉等非法经营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龙世荣,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7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楼**街**户。2019年11月8日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春雷,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玉,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11月8日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8日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远亮,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里**号。2019年11月7日被拘传,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0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0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巷**号。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世荣、黎玉、刘某甲、张远亮、赵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将案件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开始,被告人龙世荣、黎玉在未取得经营汽油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汽油,由龙世荣联系“**”(另案处理)购买95号汽油,并由“**”安排车辆从广东省茂名市运载汽油到江门市蓬江区**镇**路旁边一鱼塘边卸油,龙世荣、黎玉雇请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号牌为粤T*****、粤T*****的改装油罐车装载汽油并负责在蓬江区**镇**路旁**花木场及附近路段销售点转售,分别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及邓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等人。龙世荣、黎玉使用黎玉母亲吕某某的微信号**(昵称:**)收取售卖汽油的款项,并使用吕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6829600********转账购买汽油的款项给“**”, 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上述吕某某账户转账至王某某账户62170031400********的购买汽油的款项共1213582元。2019年11月8日,龙世荣、黎玉、刘某甲被抓获,公安机关查获正在卸油的桂 N*****重型油罐车、接载汽油的粤T*****、粤T*****及车上装载的汽油共17790公斤。

2019年开始,被告人张远亮在未取得经营汽油许可的情况下,在江门市蓬江区**镇**路旁边一鱼塘边销售95号汽油,并雇请梁某乙(另案处理)负责销售汽油,张远亮使用其妻子莫某某的微信号** (昵称:** )收取售卖汽油的款项,分别销售给赵某某、黄某甲、邓某某、刘某乙等人。同时,张远亮使用莫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320100********转账购买汽油的款项,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共转账人民币2560762元给龙世荣、黎玉使用的吕某某上述账户代为支付;另外,莫某某的微信号共转账购买汽油的款项人民币57412元给龙世荣、黎玉使用的吕某某微信号代为支付;吕某某的账户及微信账号共转回款项人民币98650元给莫某某账户及微信号。

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经营汽油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向龙世荣、黎玉、张远亮购买汽油进行销售,并将油款人民币70252元通过微信转账至龙世荣、黎玉使用的上述微信账号;将油款人民币124061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张远亮使用的上述微信账号。赵某某购进汽油后转售给吴某某、陈某乙、韦某某等人。2019年11月8日赵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的汽油700公斤。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经营汽油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向龙世荣、黎玉、张远亮购买汽油进行销售,并将油款人民币79506元转账至龙世荣、黎玉使用的上述微信账号;将油款人民币173741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张远亮使用的上述微信账号。黄某甲购进汽油后转售给苏某某、李某某等人。2019年11月8日黄某甲被抓获,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的汽油60公斤。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经营汽油许可的情况下,向龙世荣、黎玉购买汽油进行销售,并将油款人民币98947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龙世荣、黎玉使用的上述微信账号。陈某甲购进汽油后转售蔡某某、黄某乙、朱某某、骆某某、高某某等人。2019年11月8日陈某甲被抓获,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的汽油480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何某某、梁某甲、某某甲、许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韦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黄某乙、朱某某、骆某某、高某某、潘某某、邓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钟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龙世荣、黎玉、刘某甲、张远亮、赵某某、黄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世荣、黎玉、刘某甲、张远亮、赵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龙世荣、黎玉、刘某甲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20182元、张远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19524元、赵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4313元、黄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3247元、陈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8947元,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世荣、黎玉、刘某甲、赵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均有部分汽油未销售,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世荣、黎玉、刘某甲、张远亮、赵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黄某甲、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媚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世荣、黎玉、刘某甲、张远亮、赵某某、黄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0份、案卷二十册、光盘二十二张随案移送。

3、扣押的涉案物品,暂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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