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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信达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龙信达,,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海丰县**镇**社区**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4月8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6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信达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5月28日、6月1日,被告人龙信达在海丰县**镇**社区**路**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同时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龙信达和吸毒人员叶某某、魏某某在海丰县**镇**社区**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龙信达疑似毒品1小袋、吸毒工具“冰壶”1个、手机1部。经称重,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44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扣押、称重、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信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信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信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信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信达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龙信达容留2人吸毒,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信达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信达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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