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元合,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茶陵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元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许、17时许,被告人龙元合至本市白云区**街**工业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内,先后两次盗走郭某某放置在上址的电线10扎。经鉴定,上述10扎电线共价值人民币8529元。
被告人龙元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郭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电线送货单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元合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现场勘验、刑事案件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元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元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元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元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龙元合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龙元合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六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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