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龙元福,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凤凰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元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龙元福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龙元福和杨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苏某甲家撬门入室,盗得皮夹克2件和现金20多元;随后被告人龙元福和杨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苏某乙家翻窗入室,盗得黄芙蓉王香烟,蓝盒芙蓉王香烟,软盒和天下香烟,硬盒和天下香烟,和气生财香烟,软盒中华香烟,硬盒中华香烟各1包及现金16710元;随后被告人龙元福和杨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苏某丙家翻窗入室,盗得黑色圣得西羽绒服1件及现金300余元;最后被告人龙元福和杨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苏某丁家翻窗入室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龙元福被群众抓获,杨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龙元福于2020年1月8日5时许被群众抓获后交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指认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龙元福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元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元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元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元福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龙元福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元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元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帷韬
检察官助理 刘嘉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龙元福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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