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60号
被告人龙兴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月、2018年8月、2019年3月、2019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兴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龙兴海先后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实施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龙兴海在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盗窃被害单位重庆市**区**食品经营部3件价值共计150元的百事可乐饮料(每件规格为600ml*24)、4件价值共计200元的雪碧饮料(每件规格为600ml*24)、3件品牌不详的饮料;
2.2020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龙兴海在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盗窃被害单位**区**油脂经营部2桶价值共计250元的大豆食用油(每桶规格为20L);
3.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兴海在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盗窃被害单位**区**货运部4桶价值共计410元的藤椒油(每桶规格为5L);
4.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兴海在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盗窃被害单位**区**食品批发部2件价值共计42元的怡宝饮用纯净水(每件规格为550ml*24)。
被告人龙兴海于2020年6月11日正在盗窃第2件怡宝饮用纯净水时被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巡逻保安人员发现,龙兴海遂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该饮用纯净水丢弃,后保安将龙兴海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龙兴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1、2、4笔犯罪事实,主动供述第3笔犯罪事实,同时带领民警找到当日盗窃的第1件饮用纯净水,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进货清单、销货记录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辜某某、谢某某、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兴海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兴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兴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龙兴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兴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兴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兴海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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