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龙兴群,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非××代表、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龙兴群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25,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兴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龙兴群伙同“刘某某”(身份不明,在逃)从吉首市商业城出口行走至武陵山天桥附近时,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时,扒窃了其放在右边上衣服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P手机,价值为700元,并将盗取的手机卖掉,获取了200元钱,刘某某分得50元钱,龙兴群分的150元钱。
2019年12月16日15时,被告人龙兴群在吉首市八月楼街道附近被吉首市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龙兴群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龙兴群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龙兴群指认作案现场的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兴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群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兴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在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龙兴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龙兴群现在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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