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龙如海,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现住蛟河市**街道**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如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龙如海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单元楼顶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墙灯3箱(内含9根长洗墙灯、2根短洗墙灯)。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龙如海在遂宁市船山区**路河堤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缆线约36米。
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如海在遂宁市船山区**路河堤下“有**思”中餐夜啤酒店外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缆线30余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如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如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如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如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下页无正文)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如海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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