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龙安元,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01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吉首市检察院2013年9月18日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安元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22日晚,龙安元、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麻某某骑摩托车到**路**道旁,将配电房正在使用的170米电缆线剪断盗走,后以18元/斤铜卖给了向某某,得4000多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0925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龙安元、龙某乙在**路**道,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卖得1800多元。
3、2013年8月的一天,龙安元、龙某乙在**路**村**道,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卖掉。
4、2013年8月的一天,龙安元、龙某乙在**路**村**道,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卖掉。
5、2013年8月的一天,龙安元、龙某乙、龙某甲在**路**村**道,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卖掉,卖得1800多元。
6、2013年8月的一天,龙安元、龙某乙、龙某甲在**路**道,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并叫施元胜开车来拖,后将其卖掉,卖得18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龙安元及同案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甲、麻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向某某、高某某证言;4.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5.物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安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安元6次参与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电缆线,破坏高速公路交通照明设施,严重影响行车安全,对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保障造成严重危害,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都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龙安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安元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龙安元现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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