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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富、尹某某等盗窃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19〕929号 

  被告人龙富,曾用名龙老三,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盘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富、王某甲、尹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龙富、王某甲、刘某某到水城县纸厂乡街上寻找扒窃目标,后由尹某某、龙富、王某甲跟踪、打掩护,刘某某以刀片划开受害人王某乙上衣外包实施扒窃,将王某乙外衣口袋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四人驾驶贵BR**吉利轿车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来的10000元现金人民币分赃。

2.2019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龙富到盘州市四格镇街上中国邮政门口摆摊点寻找扒窃目标,后由尹某某、龙富打掩护,王某甲以扒窃的方式将受害人蒋某甲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盗走。

3.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尹某某、龙富在六盘水钟山区大河镇街上菜场内寻找扒窃目标,龙富在车上等候接应,后王某甲在菜场内扒窃受害人党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尹某某在菜场内扒窃受害人罗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实施盗窃后三人驾驶贵BR**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416元,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

4.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尹某某、龙富在水城县陡箐街上寻找扒窃目标,后由王某甲、尹某某在停车点接应,龙富在陡箐街上晨曦孕婴店门口扒窃受害人程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尹某某、龙富、王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吉利金刚轿车1辆、跳刀1把、行驶证、车钥匙、手机4部;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证明、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蒋某甲、党某某、罗某某、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王某甲、龙富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龙富、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龙富、王某甲、刘某某多次扒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龙富、王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龙富、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物证:黑色吉利金刚轿车1辆(存放于水城县看守所)、跳刀1把、行驶证(存放于水城县公安局)、车钥匙(存放于水城县公安局)、手机4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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