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龙小兵,男性,1971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31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小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4月2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2日、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月25日、6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自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龙小兵在其位于**镇**村的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中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吕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此外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两次。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6月3日,深圳市人李某某(化名,外号“多多”,系本案侦查机关特情人员)通过微信与邵阳县金称市镇人彭某某(已起诉)联系以13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60克,并预付6000元毒资给彭某某。彭某某收到毒资后联系上线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彭某某前往被告人龙小兵位于**镇**村的住宅,并通过微信支付部分毒资共计3400元给被告人龙小兵。被告人龙小兵收到毒资后告知同案人刘某某,并将放在其住宅内的冰毒交付给彭某某。尔后将已收到的毒资以微信支付方式转给刘某某。同年6月13日,在李某某的安排下,上述毒品由邵阳县金称市镇人蒋某某(已起诉)带至东莞市交付给李某某。次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对毒品依法扣押。经称重,疑似毒品物净重58.29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同年9月17日,邵阳县公安局金称市派出所民警在**镇**村抓获被告人龙小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手机微信照片、微信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详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李某某、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小兵及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兵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小兵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俭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龙小兵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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