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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小静抢劫案)_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龙小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626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现住岑巩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岑巩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小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龙小静由岑巩县**镇去到**镇,以寻找地址建养猪场为由,四处寻找盗窃目标。次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龙小静去到岑巩县**镇**村**组**(小地名)发现该组村民朱某丙停放在一鱼塘旁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龙小静便翻窗进入驾驶室,准备将该车盗走时,被该村村民朱某乙在查看手机上的鱼塘监控视频时发现。朱某乙便与朱某丁、朱某甲一起驱车赶往现场查看,到达现场后,朱某丁负责堵三轮摩托车右侧车门,朱某甲堵左侧车门,当朱某丁靠近摩托车右侧车门时,发现被告人龙小静正拿着剪刀将三轮摩托车驾驶室的电源线剪断,摩托车仪表盘上还放有一把长约25CM的木柄尖刀,朱某丁于是上前将三轮摩托车右侧车门堵住,欲制止龙小静,龙小静被发现后将三轮摩托车右侧车门强行推开,持尖刀刺向朱某丁连续刺两、三下,朱某丁及时躲闪,并用手中的皮带将龙小静手中的刀子打掉,未被刺中,之后朱某丁与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合力将龙小静制服。朱某丁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岑巩县公安局客楼派出所民警处警将被告人龙小静传唤到案。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朱某丙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3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依法扣押的刀子一把、剪刀一把、手电筒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龙小静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案发现场辨认笔录等;8.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小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小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小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定乾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龙小静现被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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