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排街。诉讼代表人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92********,系福建省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338590****。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福建省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排街**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邱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使某某公司少缴税款,遂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某某公司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从宁德市**石油有限公司获得购货单位为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8份,虚开的税额为人民币2655118.76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纳税表、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龙岩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洁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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