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龙希权,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龙武,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蒋旭凡,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精兵,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希权、张龙武、李某某、肖某某、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周某甲、张某辛(均刑拘在逃)等人召集他人,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及取现等方式,专门从事转移犯罪所得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龙希权、张龙武、李某某、肖某某、彭某某明知资金来源不合法,仍参与转移。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龙希权将本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张某辛,另收集谭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夏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张某辛。被告人龙希权将上述账户所转入的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转给张某辛。现查实,被告人龙希权通过本人账户转移陈某乙被骗资金人民币5.8万元。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将本人的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179955100********)提供给被告人龙希权,之后将该账户转入的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转给被告人龙希权,被告人龙希权再转给张某辛。现查实,被告人李某某转走柳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被告人龙希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000元。
二、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龙武将本人的多个银行账户提供给张某辛,之后将账户转入的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转给张某辛。现查实,被告人张龙武转走陈某甲、林某某、吴某甲、从某甲、谷某某、王某甲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三、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将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18600********)提供给张某辛,之后将账户转入的资金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转给张某辛。现查实,被告人肖某某转走尚某某被敲诈勒索资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
四、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张某辛的要求下在湘淮村镇银行开户(账户:62309018150********),并将该账户提供给了张某辛转移资金。现查实,该账户转走唐某某、张某庚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人龙希权、李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龙武、彭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来安化县公安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尚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提取、辨认笔录;被告人龙希权、张龙武、李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希权、张龙武、李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希权、张龙武、李某某、肖某某、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希权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希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龙武、李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龙武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希权、张龙武、李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希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龙武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五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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