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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平海、王文优等故意伤害、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一刑诉〔2016〕54号

被告人龙平海(曾用名龙老红,别名龙红),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塘厦镇**工业区**公司员工,暂住本市塘厦镇**工业区**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文优(曾用名王小团,别名王波),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本市塘厦镇**厂员工,暂住本市塘厦镇**管理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松,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兴华(绰号小想),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4********,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散工,暂住本市塘厦镇**管理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燕松,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本市塘厦镇**厂员工,暂住本市塘厦镇**社区**路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迪,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平海、王文优、罗兴华、向燕松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松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鉴于上述两案系关联犯罪,本院依法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8日将龙平海等四人故意伤害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松与朋友陶某某在本市塘厦镇138工业区汇鑫娱乐城跳舞时,因与钟某甲发生碰撞并争吵,钟某甲的朋友程某某、曾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韦某某、罗某某(男,殁年25岁,江西省吉安县人)等人闻讯,陆续在娱乐城门口围住徐松二人,要求徐松请吃宵夜道歉。徐松遂假装找朋友借钱,先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龙平海、王文优等人到场帮忙打架。王文优随即联系被告人向燕松驾驶车牌号为贵E**的白色面包车载其去现场;龙平海则与被告人罗兴华到罗的住处带上两把砍刀,在塘厦镇**管理区一天桥附近与向燕松驾驶的面包车、“苏双”(另案处理)驾驶的银色小轿车汇合,接着龙平海、罗兴华乘坐向燕松驾驶的面包车,王文优与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乘坐“苏双”驾驶的银色小轿车,一起前往塘厦镇新大新商场东侧宏业南路路边停车,与随后赶到现场的徐加林、“严见和”、“陈波”、“任忠飞”(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汇合。次日1时许,龙平海等八人各持一把砍刀或铁棍冲向汇鑫娱乐城,向燕松、“苏双”则驾车在路边等候。龙平海、王文优等人冲到娱乐城门口见到徐松后,徐松立即指着被害人一方喊了一声,龙平海等人即冲上前挥刀砍人,程某某等人见状四散逃跑。期间,被害人韦某某在娱乐城门口处被王文优、龙平海砍伤左手臂等部位;被害人伍某某在娱乐城门口的斜坡处被王文优持刀砍伤右大腿等部位;被害人罗某某逃至斜坡中段时被龙平海等人围住砍殴,其中“陈波”持刀砍向罗的左腰部一刀,王文优持刀砍向罗的背部一刀,龙平海持刀砍向罗的身体三四刀,“严见和”、“任忠飞”也持铁棍殴打罗。后因娱乐城工作人员追赶,龙平海等人立即逃跑,王文优逃到斜坡下面喜马乐超市门口时,被钟某甲的朋友钟某乙、被害人梁某某持木棍殴打,王文优砍中梁某某额头一刀,后与龙平海迅速乘坐向燕松驾驶的白色面包车逃离现场,持刀具在超市门口徘徊的罗兴华见状也与其他同伙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某、韦某某、伍某某、梁某某相继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中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6月15日9时52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符合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左腹部至左肺、脾脏及胰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韦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伍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二、被告人罗兴华与蒙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经密谋盗窃蒙租住的出租楼租客财物后,于2013年6月6日19时30分许,罗兴华与“安顺”、“小松”(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宏业北路69号出租楼门口,罗兴华打电话指使租住在该出租楼505房的蒙某某下楼开门,蒙某某遂下楼开门带“安顺”、“小松”进入出租楼,并将自己的出租楼大门门锁感应器给了“安顺”二人。接着,“安顺”、“小松”在该出租楼二楼撬门入室盗窃,在204房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200元、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部(价值约3200元),在205房盗得被害人唐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约2160元)。得手后,“安顺”二人使用蒙某某给的门锁感应器打开一楼铁门逃离现场,并将蒙某某给的门锁感应器交给罗兴华,罗兴华与蒙某某联系后,将该门锁感应器还给蒙某某。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和搜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伍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钟某某证人的证言,作案刀具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龙平海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平海、王文优、徐松、罗兴华、向燕松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兴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龙平海、王文优、徐松、向燕松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兴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平海、王文优、徐松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罗兴华、向燕松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房 洁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附:

    1、龙平海等五名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捌册(含检察卷)。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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