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龙建芳,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建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建芳于2019年期间在吉首市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的一天,龙某甲在**旅馆201房间容留向某某通过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两人在房内逗留至第二日,将剩下的冰毒吸完后离开;
2、2019年9月的一天,龙某甲在**宾馆301房间容留龙某乙通过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11月10日晚,龙某甲在**旅馆303房间容留龙某乙通过熏烤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龙某甲在**旅馆303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民警检测,龙某甲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检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向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证言;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军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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