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龙志高,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6********,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松桃县,现住松桃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志高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杨某甲(已起诉)经事先联系欲贩卖毒品给杨某乙,故找谢某某(已起诉)帮忙联系毒品货源,谢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龙志高帮忙寻找毒品货源。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龙志高通过田某甲(已起诉)到重庆市秀山县畅想天下KTV旁的马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田某乙(已起诉)处购买5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9日,被告人龙志高将上述毒品带到浙江省宁波市,并经谢某某引荐将其中4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甲,次日,杨某甲又由朱某某及龙某某(均已起诉)驾驶贵******小汽车从浙江省宁波市载至石狮市八七路2147号旁的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其中3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67克)作为样品贩卖给杨某乙、阳某某,后杨某乙将上述毒品上交给石狮市公安局。
2.前述毒品交易后,杨某甲与杨某乙、阳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交易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3月31日至4月1日,朱某某驾驶贵******小汽车载被告人龙志高及杨某甲到贵州省与石某某(已起诉)汇合后,被告人龙志高携带由石某某提供的毒资人民币4万元随田某甲到重庆市秀山县老永辉超市旁边的桥下以人民币39800元的价格向田某乙购买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龙志高及杨某甲、石某某、朱某某一起至石狮市八七路2147号旁的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贩卖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7.87克)给阳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龙志高身上扣押截留的0.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志高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被告人龙志高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志高2次伙同他人共同故意运输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志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志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
检察官助理刘斐璇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志高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松桃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8561****、1780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本案扣押的毒品已上缴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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