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龙政旺(曾用名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桥**房(无门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腾群,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政旺、罗腾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政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本市门头沟区**镇****号楼**单元**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走主卧室内双人床床头西侧储物柜内白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耳钉等首饰(均未能作价)。所盗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照片、银行卡刷卡存根、收银小票、消费凭证、银行卡正反面照片、周大福保证单、工作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政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二、2019年7月26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龙政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本市门头沟区****号楼**单元**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被告人罗腾群在外望风。被告人龙政旺将被害人放在衣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及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金戒指一枚盗走(未能作价)。现金被二人挥霍,所盗金戒指龙政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龙政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腾群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照片、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政旺、罗腾群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搜查及扣押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政旺、罗腾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政旺、罗腾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项 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龙政旺、罗腾群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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