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龙文(绰号小文),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5********,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现住三穗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4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延军(绰号老贵、贵木),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现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16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13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街**号,现住三穗县**镇**村排**组。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5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三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文、吴延军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龙文在三穗县城多次贩卖冰毒零包给吴延军、边玉某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1)2020年4月的一天,在三穗县城二小垃圾站旁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900元。
(2)2020年4月的一天,在三穗县城二小垃圾站对面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500元。
(3)2020年4月中旬一天中午,在三穗县城七号菜馆贩卖一个冰毒品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900元。
(4)2020年4月28日晚,在三穗县城永灵山坡脚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750元。
(5)2020年4月29日下午,在三穗县城七号菜馆旁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900元。
(6)2020年5月1日中午,在三穗县城二小垃圾站旁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890元。
(7)2020年5月2日晚,在三穗县城七号菜馆旁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1600元。
(8)2020年5月3日晚,在三穗县城七号菜馆附近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900元。
(9)2020年5月6日19时许,在三穗县城七号菜馆附近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500元。
(10)2020年5月6日21时许,在三穗县城七号菜馆附近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吴某某,获赃款1000元。
(11)2020年5月份的一天,在三穗县城七号菜馆附近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边玉某某,获赃款500元。
(12)2020年5月份的一天,在三穗县城豪门路口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边玉某某,获赃款600元。
2.2020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延军在吸毒人员龙某某、吴某乙、潘某某等人向其联系购买冰毒后,从龙文处购进冰毒,贩卖给上述人员,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1)2020年4月28日晚,吴某乙联系吴延军向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799元给其,吴延军遂联系龙文购买了75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后,将该冰毒零包交给了吴某乙。
(2)2020年4月29日下午,龙某某联系吴延军向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1000元给其,吴延军遂联系龙文购买90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后与龙某某一起将该冰毒零包吸食。
(3)2020年5月1日中午,张某某联系吴延军向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900元给其,吴延军遂联系龙文购买89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后将龙文放至该冰毒零包位置的图片转发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自行取走。
(4)2020年5月2日晚,龙某某联系吴延军向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1600元给其,吴延军遂联系龙文购买160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后与龙某某一起将该冰毒零包吸食。
(5)2020年5月3日晚,潘某某联系吴延军向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1050元给其,吴延军遂联系龙文购买了90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后,将该冰毒零包交给了潘某某。
(6)2020年5月6日19时许,龙某某联系吴延军向其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500元给其,吴延军遂联系龙文购买了50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后,与龙某某等人一起将该冰毒零包吸食。
(7)2020年5月6日21时许,张某某联系吴延军向其购买冰毒并转款1000元给其,吴延军遂联系龙文购买了900元的冰毒零包一个,后在三穗县城豪门门口将该冰毒零包交给了张某某。
3.2020年4月20日、5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甲、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龙文、吴延军、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穗公(刑)勘[2020]32号现场勘查等笔录;5.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文在三穗县城先后多次贩卖冰毒零包给吴延军、边玉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延军在三穗县城先后多次贩卖冰毒零包给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容留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吸食冰毒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文、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承云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