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旭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龙旭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龙旭在收取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向他人以400元价格购得一包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粒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11时许,陈某某、康某某按照约定赶至重庆市江北区团结新村186号8-2龙旭的房间内,龙旭将购得的毒品交付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龙旭、陈某某、康某某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龙旭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龙旭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龙旭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龙旭在毒品交易前通过微信进行毒品交易,龙旭收取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500元。龙旭向微信昵称为“给请别差钱”微信转账400元。3.被告人龙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和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毒品交易前的联系、毒资交付、毒品交付的过程。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交易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辨认笔录等笔录证实龙旭、陈某某、康某某予以互相辨认确认。6.抓捕及毒品现场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实抓捕及毒品提取、封存等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旭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旭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旭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 察官助理:陈 诚
附:
1.被告人龙旭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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