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龙本发,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一出租屋。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本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龙本发在其居住的贵阳市南明区**路出租屋旁,用起子撬开其邻居张某某家门锁入户至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一台黑色康佳29寸电视机、电视机配套的机顶盒、一个液化气灶、一个液化气罐(经鉴定,价值合计194元人民币)偷回自己出租房中。2020年7月15日下午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出租屋中将龙本发抓获,并查获其盗窃所得的物品,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龙本发的供述;
4、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本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本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黑色康佳29寸电视机、电视机顶盒、一个液化气灶、一个液化气罐,价值合计19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本发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9月25日
附:
一.被告人龙本发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两册
2、起诉书十五份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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