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龙某(苗名甲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5********,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翁板村六组,现住**镇**村移民搬迁安置房**栋二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三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2008年7月14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苗名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5226221973******,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四组。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无法羁押至凯里市看守所,于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 22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龙某向一名叫“大姐”的妇女先后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克。龙某从“大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和吸毒人员龙某乙。2020年3月16日,龙某被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抓获,现场从龙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97.56克。
被告人杨某某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人龙某处有毒品海洛因贩卖,就找到龙某,提出她没有钱购买毒品,让龙某先拿毒品给她去卖,得钱后再给龙某。龙某表示同意,并先后三次每次拿10克毒品海洛因赊账卖给杨某某。杨某某从龙某处买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杨某乙、雷某某等人吸食。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龙某家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5000元。其中3000元系杨某某上一次从龙某处买得毒品海洛因尚未来得及支付龙某的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两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雷某某、潘某、杨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搜查、称量、提取、扣押等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搜查、称量、提取、扣押执法记录仪。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达97.56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黄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光芬
检察官助理 张玉珍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凯里市戒毒所隔离戒毒。
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涉案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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