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龙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龙某应约至***路****附近吃饭,期间龙某饮用了白酒及啤酒。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龙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阳光大酒店对面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191mg/100ml,后经抽血送至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77.6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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