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乡**村**。2018年12月22日因本案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与陈某某、候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在中某某坦洲镇振兴南路40号柴火鸡宵夜店门前喝酒时,因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锋等人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斗,被告人龙某某遂手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赵某锋致赵某锋头部受伤(经鉴定,赵某锋伤情达轻伤二级)。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仍然在参与打斗的被告人龙某某及候某某等其他同伙抓获归案。被告人龙某某归某某如某某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某
二О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319****67);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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