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84********,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辉县市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9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1984********,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辉县市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9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任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经被告人龙某某介绍,海某某(另案处理)出卖自己名下银行卡、U盾、电话卡共计四套,非法获利7720元。经查,2019年12月4日,南阳市宛城区某某镇张某某以炒股指期货被骗过程中两次给海某某工商行卡汇款各16万元;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6日,海某某该工商行卡收入、支出总计391万余元。
2019年12月,经被告人龙某某介绍,被告人任某某出卖自己名下银行卡、U盾、电话卡共计四套,非法获利8000元。经查,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任某某出卖的工商行卡、浦发行卡、建行卡收入、支出总计分别1284万余元、1080万余元、4414万余元。
2020年10月15日,任某某退赔张某某8000元,张某某谅解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龙某某、任某某的供述;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大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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