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号。于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号。于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广汽传祺小车载着刘某甲(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镇**花园楼下一诊所停车场。刘某某、刘某甲的外甥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小孩在诊所内发生打闹,刘某某、刘某甲与孙某某在诊所外理论并发生争吵,后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分开,孙某某驾驶自己的粤S5****离开。刘某某、刘某甲心中不忿,驾车追赶孙某某的小车,并电话通知其姐夫被告人龙某某前来讨说法。在**镇**酒店附近时,双方停车后,刘某某与孙某某继续发生口角,孙某某继续推搡刘某某,刘某某用拳头还手,两人随即被劝开。孙某某再次开车离开。此时龙某某驾驶粤SZ6****小车赶到,刘某某、龙某某就各自驾驶着汽车追赶孙某某的车。双方行驶至**镇**村**路**号门口时,龙某某驾车撞到了孙某某车尾,双方停车了,刘某某将车开到孙某某车前面堵拦。刘某某、龙某某从车尾拿出工具打砸孙某某的小车和殴打在车内的孙某某,造成孙某某车辆受损(经鉴定,马自达小车车损为10567.85人民币)和身体受伤(经鉴定,孙某某为轻微伤),刘某甲一直在旁边观看。事后,刘某某、龙某某、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
2019年10月30日21时42分,被告人刘某某在东莞市**镇**社区**网吧被抓获。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来寮步派出所门岗询问刘某某的案情被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58880元人民币,孙某某已对刘某某、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物证钓鱼竿、固定架等,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书,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夏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无视国法,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锡银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 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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