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0日至10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龙某某来到嘉鱼县南嘉中学旁的“楚街一品”餐馆,由黄某某、杜某某放风,刘某某、龙某某进入店内,盗取了店内收银柜中的现金1500元及“vivo”手机1部。
2、2020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至嘉鱼县人民医院对面的红星大药房汇合。四人汇合后,由刘某某、龙某某放风,黄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店内盗取了红星大药房店内的现金1060元。
3、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杨圳(另案处理)到嘉鱼县茶庵岭何家湾汇合,三人到达何家湾入口与黄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汇合后,一道进入何家湾内,由刘某某、龙某某、杨圳放风,黄某某、杜某某盗取摩托车一台。
4、2020年5月8日晚, 被告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徐达(另案处理)、刘某某、龙某某、杨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由刘某某、龙某某、杨圳、孙某某放风,黄某某、徐达盗取摩托车3辆。盗取摩托车后,6人骑车离开赤壁返回嘉鱼。
2020年5月9日,嘉鱼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嘉鱼县“优佳宾馆”清查时,将在宾馆房间内休息的刘某某、龙某某、杨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殷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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