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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刘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5********,湖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区**路**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2********,湖南桃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房。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日、4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同年2月28日、5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3月28日、6月3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分别自2019年1月19日至2月3日、4月1日至4月15日、6月15日至6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与阳某某多年前相识,2011年龙某某得知阳某某到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下属单位龙永公司任职后主动与阳某某联系,意欲通过阳某某承揽高速公路的业务。期间,其找到无业人员凌海华(另案处理)商量以帮助阳某某找关系将阳提拔到省高管局副局长职位为幌子取得阳某某的信任,以便通过阳承揽一些高速公路的业务赚钱。2012年1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约阳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酒店一楼“**”中西餐厅见面,龙某某将凌海华介绍给阳某某,称凌是中央书记处联勤部某领导文某某的同学,有很多关系,可以通过文某某的关系帮忙将阳某某提拔为省高管局副局长;凌海华表示认可,并假装打电话给文某某后对阳某某说可以解决。

2012年1月20日,龙某某打电话给阳某某称要3万元的活动经费,阳某某在网上查询到文某某的信息与龙某某、凌海华介绍的一致后信以为真,将3万元打到了龙某某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22日,龙某某打电话给阳某某文某某到长沙给其办事要1.3万元,阳某某转帐1.3万元到龙某某指定的“贺朝阳”的银行帐户。在此期间,凌海华知道自己与文某某不是同学,无力办好,遂找到刚认识不久的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办理阳某某提拔的事情,刘某甲明知其自己没有能力办好,谎称可以办好,要凌海华准备70万元,先期支付35万元。2012年3月20日,阳某某觉得事情蹊跷便给龙某某打电话称不想搞了,要龙某某退钱,龙某某谎称文某某已经跟湖南省的领导打了招呼,湖南省的领导已经答应了,要阳立即准备35万元的活动经费。同日,阳某某转帐33万元至龙某某的银行帐户,并委托朋友曹某某转帐2万元到龙某某的银行帐户。当日,龙某某马上转走14.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龙某某告知凌海华其挪用了15万元,凌遂与刘某甲商量先付给刘20万元,剩余的15万元过一段时间再付,刘表示同意。

2012年3月21日,龙某某、凌海华对阳某某称已经约好了领导的秘书谈阳某某提拔的事情,并要阳某某准备好个人简历、毕业证、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当日下午,三人在泰天宾馆茶座见面,龙某某取现20万元带到了茶座,凌海华同时约了刘某甲在同一茶座另一桌见面,龙、凌二人故意不让阳某某和刘某甲直接见面接触,向阳某某谎称刘某甲是文某某派来收钱的人。之后,龙、凌二人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某甲,对阳谎称35万元已交给文某某派来的人。刘某甲拿出一份《宣传代办协议》要凌海华签字,协议称35万元系为省高管局的宣传费用,以掩盖跑官买官的事实真相,凌海华、刘某甲代表甲乙双方签字。刘某甲收到20万元后,找到湖南日报《平安湖南》编辑部的工作人员易某某要易利用宣传平台宣传省高管局的成就,增加与省高管局领导接触的机会,为提拔阳某某创造条件,刘某甲交给易某某5万元作为宣传版面费的预交款。至案发时止,刘某甲、易某某既未宣传省高管局的成就也未宣传阳某某的个人事迹。

2013年农历正月初,龙某某给阳某某打电话称还要活动经费,阳某某又转帐0.5万元到龙某某的银行帐户。

2012年底,凌海华知道刘某甲办不成后,多次要求刘某甲退款,刘某甲陆续退给凌海华3.5万元。在此期间,阳某某见事没有什么进展,多次催问龙某某、凌海华,龙、凌二人向阳谎称文某某已经给湖南省委的领导打了招呼、组织部门已经到省高管局考查了阳某某等,继续欺骗阳某某。2013年5月,龙、凌二人又对阳某某称省高管局副局长的事办不成了,可以想办法将阳调至国务院参事室或农业部去,要阳某某将其简历发至文某某的邮箱(实为刘某乙的邮箱),阳某某误以为龙、凌二人继续在找文某某办理提拔的事。2013年9月25日,凌海华又谎称要给文某某送茶油向阳某某索要钱财,阳某某通过其妻子的银行帐户转款1万元到凌海华妻子的银行帐户。

2013年底至2014年7月份,阳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龙某某、凌海华退钱,两人均称钱被刘某甲全部拿走了,拒不归还,并更换手机号码逃避阳某某的追讨,2015年1月阳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1月8日,凌海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2月14日,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2月15日,刘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甲、凌海华分别退还给阳某某16.5万元、3.5万元,阳某某对刘某甲、凌海华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转帐凭证、银行帐户交易记录、银行回单,微信截图,证明,收条,谅解书,特别采访介绍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曹某某、易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某、刘某甲及同案人凌海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被告人刘某甲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龙晓群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四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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