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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南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8********,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院批准,当日由该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7********,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现住共和县**乡**村**社。2016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5日抓捕归案,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南某某伙同龙某某于2019年4月8日凌晨驾驶一红色现代牌轿车窜至**乡**村**社,盗窃了万某某牛圈中的一头怀孕母牛。后将盗窃所得的黄牛运至**乡**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班某某。经鉴定,被盗母牛的价值为4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现代轿车一辆;

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班某某、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南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共和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告人南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3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龙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佩嵘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南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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