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云浮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叶某某驾驶作案车辆,在增城区新塘镇新都宾馆正门口路边,窃取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高某某、肥猫(均另案处理)在增城区新塘镇万达广场汽车停车场入口旁的路边,窃取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2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3、2020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叶某某驾驶作案车辆,在增城区新塘镇万达广场4号门口路边,窃取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龙某某、叶某某于2020年1月30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涉案工具、涉案车辆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材料、查询回执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公安机关缴获的涉案工具7字形套筒一个、作案车辆两轮摩托车一辆,请法院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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