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 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施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8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施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拿着电鱼机、鱼竿、渔网、水桶、电筒到施秉县城关镇舞阳村下伍旗组舞阳河河道内电鱼,被施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打鱼机1台、鱼竿1根、鱼篓2个、电筒1个、渔网1张、塑料桶1个、草鱼1条、鲤鱼1条、鲫鱼4条、白条鱼10条、黄颡鱼3条,经称量,查获的鱼共净重3.24千克。经施秉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查获的渔获物无国家珍贵珍惜鱼类。
另查明,施秉县2019年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区域为施秉县境内清水江、舞阳河等河段及其支流的天然水域(包括水库、山塘),禁渔期间,禁止从事电、毒、炸、网等一切形式的捕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草鱼1条,鲤鱼1条,鲫鱼4条,白条鱼10条,角角鱼(黄颡鱼)3条、作案工具打鱼机1台、鱼竿1根、鱼篓2个、电筒1个、渔网1张、塑料桶1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施秉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龙某甲、吴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燕平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龙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526****;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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