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239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龙腾,男, 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犯罪,2019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本院批准,9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10月30日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犯罪,2019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经本院批准,9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至8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伙同陈某、吴某军、王某祥、胡某等人,多次利用“陌陌”交友软件,将被害人苏某某、杨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等人骗到宾馆,当场采用暴力,抢劫财物24161元。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子抢劫六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24161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抢劫四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772元。详述如下:
1、2019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伙同龙臻龙某乙(在逃)、吴某丙、吴某乙(另案处理)及周香周某某(女,身份待查),在长沙市**路**宾馆**房长沙市**路**房间,由被告人龙某某冒充女性身份,利用“陌陌”交友软件,将受害人舒某某骗入房间,对其进行殴打,从被害人微信中抢得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都已挥霍。
2、201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伙同龙臻龙某乙、吴某丙、吴某乙、赖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麓区**宾馆**房间,由被告人龙某某冒充女性身份,利用“陌陌”交友软件,将受害人杨某某骗入房间,对其进行殴打,从其微信中抢得人民币8000元,所得赃款均分赃后均已挥霍。
3、2019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伙同龙臻龙某乙、吴某丙、吴某乙、赖某某、胡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宾馆**房间,以陌陌交友的方式,将受害人罗某某骗入房间,对其进行殴打,从被害人罗某某微信中抢得人民币800元,吴某丙、吴某乙抢得罗仕林罗某某价值2122元的苹果牌手机一台,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4、201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丙、吴某乙、王某甲(另案处理)、熊某某(在逃)、赵某某(在逃)及熊莉熊某乙(身份待查),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宾馆**房,以陌陌交友的方式,将受害人李某乙骗入**房间,对其进行殴打,强行从其微信、支付宝中抢得被害人人民币1389元。
5、201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进陈某某、吴某丙、吴某乙、王某甲、熊某某、赵某某及熊某乙,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宾馆**房,由被告人龙某某冒充女性,利用“陌陌”交友软件,将受害人谭某某骗入**房间,对其进行殴打,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受害人恐吓,要抢劫谭某某支付宝内资金,谭某某不同意打开支付宝,并趁被告人龙某某等人不注意时,抢到水果刀逃出门时将阻止其逃跑的被告人龙某某剌伤,尔后被害人报警。
6、2019年8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及吴某丙吴某乙、王某甲、熊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赖某某及胡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天心区**酒店**房,由被告人龙某某冒充女性,利用“陌陌”交友软件,由胡某某等女性参加利用语言、视频聊天方式,将受害人王某乙骗入**房间,对其进行殴打,抢得被害人微信、支付宝中人民币9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450元,吴某丙、吴某乙退赔被害人王某乙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记账凭证、支付宝记账凭证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周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吴某丙、吴某乙、胡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杨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王某乙陈述;5、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多次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抢劫被害人谭某某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12月12日
附项:
1、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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