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人,现住沅陵县**镇**上泥湾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唐某甲在自家的渔船上安装柴油机、电瓶等电鱼装置,用于在沅水五强溪河段非法捕捞桂鱼、鲶鱼等野生鱼类后销售至沅陵县五强溪“沅水人家”餐馆唐某乙处,共计获利35280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唐某甲在五强溪镇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于同年11月9日依法上缴涉案暂扣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船一个、柴油机、发电机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唐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唐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行为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龙某某、唐某甲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敏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唐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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