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3********,穿青族,文盲,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家住纳雍县**乡**村**组,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6月3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2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基林,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家住大方县**乡**村**组,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房。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彭基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彭基林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驾车行至通海县九龙街道碧溪社区九组旃某某家门口集装箱处时,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旃某某挂在此处用“晋宁笼”关着的一只画眉鸟及鸟笼盗走,鸟笼和鸟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4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基林将鸟笼及画眉鸟返还给被害人旃某某,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彭基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彭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彭基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基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彭基林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检察官助理:王蓉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被告人龙某某、彭基林现被取保候审;彭基林联系方式:17684252876;龙某某联系方式:1872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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