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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48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收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收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事先共谋后,多次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地铁五号线半山站工地内盗窃不锈钢立柱、铝合金方通等建筑材料,将盗窃所得运至林某某、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林某某、周某某先将盗窃的不锈钢立柱、铝合金方通买下,再进行销赃。现将查明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不锈钢立柱的事实:

(一)201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锈钢立柱八根;

(二)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锈钢立柱八根;

(三)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锈钢立柱十根;

(四)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锈钢立柱十二根;

(五)2019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锈钢立柱十根。

民警对上述被盗不锈钢立柱进行单价鉴定,按照最低价格计算: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不锈钢立柱四十八根,最低价值2150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不锈钢立柱十八根,最低价值8064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不锈钢立柱八根,最低价值3584元。

二、盗窃铝合金方通的事实:

(一)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单位中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线**项目经理部的铝合金方通十四捆;

(二)2019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单位中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线**项目经理部的铝合金方通二十余捆。

民警对上述被盗铝合金方通进行单价鉴定及称重折算,按照最低价格及重量,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盗窃铝合金方通三十余捆,最低价值19200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铝合金方通二十余捆,最低价值12800元。

综上,被告人龙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七次,共计金额40704元;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四次,共计金额27264元;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两次,共计金额16384元。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林某某、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230元,已赔偿被害单位中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线**项目经理部16389元,两被害单位出具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采购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证书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七次,共计金额40704元;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四次,共计金额27264元;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两次,共计金额163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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