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80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57********,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2********,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欧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时任广州市白云区**镇**村**龙某某、**欧某某组织召开**会议,经共同研究决定将位于**村已被征收用于**小学建设的公共服务建设用地共7260平方米,转让给广州**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厂房并经营。同年6月9日,龙某某、欧某某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至2018年12月止,**村**共收取**公司款项人民币123714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租赁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2013年至2014年,广东**学院在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的征地工作完成,后时任广州市白云区**镇**村**龙某某、**欧某某伙同陈某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将广东**学院支付用于填土的剩余费用535575元,由**、**等人员私分。其中龙某某、欧某某各分得61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备忘录、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欧某某、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欧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欧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龙某某、欧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慧娟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欧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十二册、光盘资料二张及审计报告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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